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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8〕8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苏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苏州市《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苏府〔2008〕46号),参照《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07〕132号),结合我市实际,在全面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针对不同的困难人群实行分类施保,帮助更多的困难群众解决暂时困难,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苏州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群体;
(二)因重病、大病或遭遇突发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四)在劳动年龄段就业暂时有困难且符合一定条件的特殊人员;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处于服刑和劳教期间的;
(四)有劳动能力却游手好闲或多次拒绝就业中心介绍工作的;
(五)非突发性重病患者但经常享用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八)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雪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疾病传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具体救助档次和标准由各市、区确定。
第五条 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积极探索和建立健全现金、实物和提供服务相结合的临时救助方式,并注意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配套。
第六条 小额临时性救助,可直接发放现金;大额和一定时期内定期救助,原则上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享受救助的本人或家庭成员开户账号。
第七条 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看申请人家庭收入,又要考虑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巨额开支后的实际困难。家庭收入的计算,可参照申请城乡低保的有关规定或各地制订的相关办法执行。
(一) 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2.农业、林业、副业、渔业及多种经营、务工等收入;
3.离退休金、老年居民(农民)养老补贴、失业保险金;
4.遗属生活补助、征地保养金;
5.各种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6.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7.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
8.各类货币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彩票中奖、特许权收入;
9.各种性质的租赁性(承包)收入、转让性收入、继承性收入、补贴资助性收入等;
10.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3.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扶助金;
4.在校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
5.因公(工)负伤或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
6.医疗救助等专项救助金;
7.因规划拆迁一次性获得的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住房赔(补)偿款中实际支出的部分;
8.由单位或集体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9.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的社保补贴;
10.各市、区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当事人)或家庭其他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居(村)委会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填写《苏州市困难人员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申请人应出具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收入证明、遭遇突发性灾难相关证明(说明)材料等。重病患者申请救助时需出示镇级(含镇)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居(村)委会在同意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须将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
居(村)委会接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之日起,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无异议的,签字盖章后上报街道(镇)民政部门。
街道(镇)民政部门自接到上报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向符合救助条件的被救助者发放救助金或实物或提供服务,同时按月报区(市)民政局备案。三城区(平江、沧浪、金阊)由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由社区先预支救助,或由街道(镇)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并备案。
第十条 对突发性的危重病患者的救助,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其他困难多次申请时,应该视情逐次调低每次救助金额。
大重病患者已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合作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或保险机构理赔的,其临时救助金额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一次性救助金额最高限额3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救助累计最高限额5000元。
第十一条 街道(镇)民政部门为临时生活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分类定期救助机制。对在劳动年龄段就业一时有困难的特殊人员,为帮助其解决生活问题,可发放定期定量生活救助金,救助金按城乡低保标准,时间3~6个月,审批权在区(市)民政局。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各级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和社会捐助等办法筹措。
各市、区按照辖区户籍人口每年每人不低于4元的标准筹措(其中财政承担80%),同时应根据社会临时救助需要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其中平江、沧浪、金阊区的经费由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承担,市财政在年终与区财政在标准内按实结算。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对象、标准、金额四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市(区)民政、街道(镇)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每笔临时救助,不论救助资金多少,被救助者均必须填写《苏州市困难人员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在领取救助金时,被救助人必须亲笔签字(盖章);各街道(镇)对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跟踪检查;严格加强被救助者申请资料及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电脑化管理,各类数据、资料保管最低年限5年,属于会计档案的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执行。
临时救助是一项“救急救难”的工作,必须根据这一特征,把握好临时救助的次数和金额,以体现救到急处、救到实处,发挥最大绩效。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冒领款物外,取消其以后1年度内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以及其他救助的资格。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市、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辖区困难人员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民政局
苏州市财政局
二○○八年五月